破产企业经理的经济补偿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

作者:小社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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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为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,厂长刘某和政工人员张某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和1200元,但在享受经济补偿时,企业管理人却提出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。有什么依据吗?

  惠民县某企业于2009年9月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。破产前由于该企业已停产多年,单位职工已多年没有领到工资,厂里留守人员只有厂长刘某和政工人员张某。破产前,刘某和张某每月分别领取工资1800元和1200元。当时宣布破产时,由于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滨州市当时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500元,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时,所有职工全部以500元为计算基数进行了测算,对此,单位其他职工没有异议,但刘某和张某向企业管理人提出不同意见。理由是,无论是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,还是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》的规定,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以本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,因本人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超过500元,因此应以本人实领工资计发经济补偿。

  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4条、第46条和第47条规定,因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,劳动者应享受经济补偿,标准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。那么,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呢?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27条规定: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,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。因此,如何确定刘某和张某的应得工资是本案的焦点。《企业破产法》(2007年6月1日起实施)第113条第(3)项规定:破产企业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。根据上述规定精神,破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是有特别规定的。刘某和张某作为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,其“应得工资”应是企业职工平均工资,即其经济补偿的计算应与其他职工标准相同,而非依据本人实得工资。

  最终,企业管理人依据上述规定按500元的工资标准计发了刘某和张某的经济补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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